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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看下所谓的GM。。。非常的黑暗!!!
这是我的问题帖子:帐号于2009年8月24日北京时间15.00点左右被盗.1700点找回帐号后发现物品被盗.联系客服电话一直打不进.终于在2009年8月25日北京时间9.30分取得联系!
问题编号(1031245)得到热情的答复.下面是电话纪录:
问:请问我号被盗.现在帐号找回物品丢失该怎么办?
答:请到当地网络监察科报案.当我们收到稽查函传真我们会配合警方!
问:我曾过去找过所谓的网络监察科在当地没有.建议我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找到当地派出所.得到答案:你这我们管不了叫我去什么刑侦队.又去了所谓的刑侦队答案的答案.游戏的虚拟物品不接受报案.现在怎么办?
答:你的心情我们能理解.你现在先把你丢失的物品告诉我们下好吗?我们为你做一个记录?
经过一段时间的交谈.记录完成.电话留下!
答:你有没有上过什么网站.领过什么奖励?
问:我不会去上那些虚假网站的.那些能上那些不能上的我知道.在说我的帐号有2级密码(交易密码)都是软键盘输入.还有密保卡的!
问:请问我的物品什么时候能找回?
答:这个我们的流程是要收到稽查函.
问:我也知道你们的流程.但当地没有能管理的地方.怎么办?
答:你的问题我们已经受理.请等待几天.我给你一个问题编号.你到论坛发贴.我们的工作人员会给你解答好吗?
问:那请问什么时候能解决?
答:这个我们的流程是要收到稽查函...
问:我刚才不是说了吗?我去过别人不受理.
答:那你等几天.到论坛发贴.我们的工作人员会给你解答好吗?
问:那我等几天???
答:等一星期吧....
问:根据我所知道的.物品丢失在15天如果不能找回就没希望了是吧?
答:那是人物信息.物品没关系的.
问:那好.谢谢我就等等看吧
答:谢谢你的来电!!!
这基本上是电话的全部内容现在我先把贴子放上等待答复................
根据我所掌握的资料:公安机关网络监察的职责可参考以下: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互联网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是指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防范违法犯罪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方法。
第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负责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
(二)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
(三)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八条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
(二)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三)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等安全审计功能。
第九条  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二)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
(三)开办门户网站、新闻网站、电子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被篡改后能够自动恢复;
(四)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计功能;
(五)开办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能够防范、清除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第十条  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
(二)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三)联网使用单位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向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第十一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十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依照本规定落实的记录留存技术措施,应当具有至少保存六十天记录备份的功能。
第十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破坏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
(一)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
(二)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设施;
(三)擅自删除、篡改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程序和记录;
(四)擅自改变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用途和范围;
(五)其他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者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联网使用单位,是指为本单位应用需要连接并使用互联网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是指提供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单位。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好象没提到过虚拟物品.反正我现在是放宽心等待答复.如不给个满意答复.必将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请各位看过帖子或有过内似经历的朋友支持我下.顶下.谢谢!!!
这是所谓的GM的答复:GM069 2009-08-25 11:48 树型| 收藏| 小 中 大